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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3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桂A****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武某区**镇**上逆向行驶,行驶至兴武大道与香山大道路口时碰撞道路水泥路坎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一部、驾驶证一本,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事故车辆放行条存根等记录在案;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桂A****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苏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门诊病历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证人黄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桂正廉司鉴(2019)毒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狮山车检(2019)车鉴字第778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6.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

8.道路交通违法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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