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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松柏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李某某驾驶的粤Q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苏某某、李某某被送到阳春市松柏卫生院接受治疗。经查,苏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5.5mg/100ml。

2019年4月25日,苏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永建

书记员:黄怡倬

2019429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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