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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园**幢。被告人苏某某曾因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驾驶证记12分。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H****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琴川街道超越神话KTV出发,行驶至颜港街与泰安街路口将汽车停在路边后,下车购买食品,后在路边睡觉,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毕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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