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庭院**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00时12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敬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宝湖东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路段,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在此例行执勤检查,苏某某未按照执勤人员指挥停车接受检查,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凤凰南街凤凰花园A区地下车库入口处时被跟随其后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60485****。
2.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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