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巴林右旗大板镇某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某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峰路交叉路口处,因涉嫌交通违法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告人苏某某抽血备用检验。
2019年11月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立红
检察官助理 于洪洋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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