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9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容县,身份证号码:45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违法记录,2020年4月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经检验,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8.93mg/100ml)驾驶粤SD2****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市场路喜乐堂对出路段时,与一辆横过道路的由雷某某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7日,常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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