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苏某某,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和住址均为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43线自北向南由板化方向往上龙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G243线1765KM+900M处路段,碰撞中包某某停在道路西侧的桂06-3****号“玉动”牌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苏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送血样检验,从苏某某抽取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手机号码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