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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某某**镇**街**号,住黑龙江省穆某某**镇**一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黑C****8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穆某某八面通镇金碧园一期北门出发,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广场大屏幕处被民警抓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C****8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

3.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鉴定意见;

6. 城市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金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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