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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D8****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出发,经石门大桥、松牌路、机场路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同茂隧道出口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机动车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租赁合同、卡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1月21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2337****;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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