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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幢**单元**。因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戴安全,于2012年7月17 日被原梁某县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石马山公园附近“锦和苑”火锅店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AA7****号小型客车搭载郎某某、游某某从本区梁山街道石马山公园附近出发,沿南环路、桂东路、桂西路往本区双桂街道行驶,郎红均在本区双桂街道“兴茂”居民小区下车后,被告人苏某某继续驾车搭载游某某向区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同日20时20分许,当被告人苏某某驾车行至本区双桂街道桂西路区人民政府下穿道路段时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

6.监控、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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