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91********,鄂温克族,大学本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道甫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停车等待红灯的由莊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6月29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1.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苏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莊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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