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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6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2010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5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从鄂托克前旗**镇**嘎查家中出发,前往**嘎查李某某家中停留一个小时后,又驾车前往**嘎查布某某家途中途经城川镇境内通城县至敖包柴达木社通村公路4公里处时驶出道路,后与道路东侧网围栏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车辆及网围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2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97mg/100ml,属醉酒状态。

2、2020年5月21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跃进”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城川街道“农夫之家”门口出发,沿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金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川镇“快乐一春”饭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5月22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2.证人鄂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李丽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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