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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东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0日21时30分许,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豫**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汽贸西街鄂尔多斯市**销售有限公司西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至该公司西门及西门东侧墙体上,造成西门及墙体、车辆局部受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至汽贸西街**品店对面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道路东侧的树木上,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2.95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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