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家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闽GU****号蒙迪欧小轿车从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出发,沿307省道往永安方向行驶,于当日2时30分许行驶至永安市西洋仙峰岭路段时碰撞路边护栏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永安市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15mg/100mL。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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