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农场**队**栋**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宿舍,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时2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琼A5****号小型面包车载着朋友陈某某行驶到海口市琼山区**路**街路段时,被执勤民当场查获。民警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继明
书 记 员:周惠荣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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