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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街**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T****小型轿车,沿本市润州区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电宾馆附近,被设置在该路口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检查点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滢

检察官助理:杨  元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95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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