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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苏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涟水县**街道**宿舍楼**。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D****号小型轿车从军民中心村出发,先沿炎黄大道、安东北路、红日路至帝景蓝湾小区北门,后沿红日路、淮浦北路、炎黄大道至涟水天达加气站加气,又沿炎黄大道行驶至与涟洲路交叉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时睡着,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了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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