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室,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苏K9****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堂西路与维扬路交叉口环岛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66525****);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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