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号,现住于此。曾因赌博,于2011年和2015年被原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和三百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持A2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某某**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段不慎摔倒,致其受伤和所驾车辆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苏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某某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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