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87********,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2日1时10分,被告人苏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VJL****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镇**路段时,与吴某某逆向行驶的粤D18****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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