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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甘H2****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凉古公路75KM+350M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4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73mg/100ml。2019年5月17目,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苏某某承担孙某某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孙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费用15500元,并取得孙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二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磊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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