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嘎查**社,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00时06分,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蒙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锡尼镇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现前方交警查车后,右转弯驶入农行十栋巷后,被杭某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07.7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布日古德
检察官助理 桑都尔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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