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86********,回族,初中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本市米东区**路**巷**号附**号。2005年9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3时55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黄色新A1****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府前中路米东区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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