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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栋**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途径成灌高速,沿蜀西路进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距迎宾大道交叉口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0.9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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