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6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的红色**牌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前炒米胡同自西向东行驶至前炒米胡同8号门前时碰撞路边一摊位。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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