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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苑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县城翠谷玉苑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一起一般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查获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9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

7.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单及合格证,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9.建湖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现场执法的相关情况。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情况。

1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1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18日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208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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