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D****6小型轿车沿“红二线”自本县景阳镇马鞍山村方向朝大树垭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红二线”43.4KM(景阳加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41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5、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李贵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镇**村**组17号,联系电话1310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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