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秀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D****6号小型轿车,在乡村道金秀县**乡线0km+3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95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海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内有光盘两张)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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