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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红河农场卫生院路口处,与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苏某某进行提取血样并送至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5毫克/100毫升(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20mg/100ml;醉酒驾车:80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苏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1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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