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9********,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桂A****6号小型轿车沿青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青秀路青环路孔庙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桂A****6号小型轿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
4.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侯审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号**,联系电话:1397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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