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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街**委**组,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BM28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值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

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与,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洋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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