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曹某**庄街道**村**道**号,住曹某**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50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某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某湘江路与庐山路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提取其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
检察官助理黄迪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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