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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现住该地。201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在朱村一饭店吃饭饮酒。21时14分许,苏某某酒后载人驾驶皖GX****号小型轿车从朱村出发,沿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朝山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门前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交警对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6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

5. 视听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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