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村**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南开区淦江路附近餐馆饮酒吃饭,酒后被告人苏某某打车至本市南开区华苑竹华里找朋友借车,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0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返回家中,当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南开区沿红旗南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迎风道地铁站C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拦检,当场使用呼吸时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1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血样采集登记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人员户籍信息,照片等;
2.视听资料: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15190号);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飞
检察官助理:王国统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现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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