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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54********,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2017年9月20日和2018年11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龙泉驿区交警大队民警挡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3时33分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川A*****号二轮车沿上游综合菜市由西河老街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泉驿区西河上游综合菜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对苏某某呼气测试,呼气结果为89.2mg/100ml,遂带往龙泉驿区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抽血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苏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当天血液中浓度为10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宇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号**栋**单元**楼**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散件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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