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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四子王旗**苏木**嘎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苏木至**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敖包**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驾驶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4mg/100ml;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子王旗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子王旗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害人妻子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苏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其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敖包边境派出所关于苏某某交通事故接警的工作说明、四子王旗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工作说明、四子王旗交管大队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份)、内蒙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7.64mg/100ml,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两种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友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子王旗**苏木**嘎查**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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