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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9号车在本市船营区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长春路交汇时,与祝某某驾驶的B*****号车发生追尾,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7.03mg/100mL。案发后,苏某某赔偿祝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祝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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