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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东路与潞苑北大街交叉口南行驶时,车辆左前侧与同方向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为京******)右后侧发生刮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苏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91.3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许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查获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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