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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街坊,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违法犯罪经历:2011年1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1****号小型轿车沿九原区红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大道与S315省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附照片、侦破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刑事判决书

(8)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35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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