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8********,彝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乡**村委**村**组**号,现住宁蒗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9日00:3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号牌踏板式摩托车由宁蒗县新建材市场往干河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泉村岔口往泸沽湖方向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4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和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6941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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