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1********,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社区**路**号。2017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罚款伍佰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1年1月12日重报审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且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号路路段时,与纪某某(被害人)驾驶的正在掉头行驶的号牌为云******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2.6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尚未达成民事和解,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7842****)。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讯问、现场勘查录像等视频光盘贰张,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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