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现住址临河区**路**北侧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L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河区狼山镇永利村四社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利村四社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L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1.9mg乙醇。案发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调委会主持调解,苏某某给朱某某赔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 苏昂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己的住所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