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号楼**单元**室,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道**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