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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号。2019年3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卫生院门口处与路边郭某某停驶的蒙KA****、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

经包头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检验血中乙醇含量19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

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包头市中心医院《目前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11月12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村**排**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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