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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富康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AP655Q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护栏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发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耿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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