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身份证号码452601198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号。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0时许,无证驾驶粤T****S号小型轿车由我区**镇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我区**镇**冲路段时,在停车起步时措施不当,与由吴某某驾驶的粤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警时发生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22.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1. 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永存
检察官助理 林靖娴
2020 年 7 月3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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