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768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3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乡市**镇驶往嘉兴市**乡,沿事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乡市**镇**里**桥北侧处时,与由翟某某驾驶的浙F***** 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被翟某某在嘉兴市**区**镇**村处追上拦下,并由翟某某报警。嘉兴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合中队工作人员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因事故发生地点在桐乡市境内,遂通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往处理,民警到达后,再次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苏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血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王路平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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