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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号**幢**单元**楼**号,现住新疆伊宁市**社区**栋**单元**楼**号。2014年3月因开设游戏厅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治安拘留;2018年7月15日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被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处罚;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新****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G7京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28㎞+4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苏某某受伤,道路设施损坏,该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  舰

                               代检察员:黄林盛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两册、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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