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2000********,汉族,小学文化,系国中建设集团**,暂住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B****9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209国道3307公里附近路段时,在民警例行检查中被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柳州市沙塘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血样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1.16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同月26日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海林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805****、1557777****;保证人欧某某,联系电话:1378832****、1857727****)。
2.本案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1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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