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221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陵阳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阳县陵阳镇**村**队进入G330国道,后沿着G330线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青阳县陵阳镇G330线749KM+260M处,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受伤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路人电话报警,民警到达青阳县人民医院安排医护人员抽取苏某某静脉血样两份。
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苏某某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陵阳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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